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沈阳市浑南区宁园路6-8号
电话:024-28551555
电话:024-88688886
手机:19904474567
邮箱:pgoopg@163.com
网址 : www.pgopg.com
转自: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网站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910436X/2026-01177 | 主题分类 | 其他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文 号 | 内自然资字〔2026〕55号 |
成文日期 | 2026-03-16 | 公文时效 | 现行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公安厅 司法厅 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发布时间:2026-03-18
各盟市自然资源局、公安局、司法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建立健全协同高效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机制,切实提升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犯罪行为工作效能,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安厅、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级开展认定工作,规范执行认定、鉴定程序
自治区、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办法》有关要求,成立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自治区级认定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查处的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全区重大、典型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盟市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盟市级及以下办案单位申请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承接下放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办案单位提交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程序和方法等,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有关要求,并参照《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0074—2020)执行;鉴定过程中确定样地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以及调查样方的设置方案参照《生态损害野外调查样地确定和样方设置技术规程》(DB15/T4189—2025)执行。
二、强化行刑衔接,加强认定、鉴定意见证据效力
对查处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相关办案单位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认定或者鉴定意见连同其他行刑衔接所必需的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在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案件受理回执。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意见在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犯罪行为中的实践应用,将认定或者鉴定意见作为侦办、起诉、审理非法占用耕地犯罪案件的有关证据,切实提升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犯罪行为的工作效能和精准度。
三、健全鉴定服务体系,加强资源对接与共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专业优势,推动将自然资源领域具备较强鉴定能力水平的单位申请登记为从事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盘活本领域优质鉴定资源,加强供需对接,推动将自然资源系统所属相关科研院所及事业单位的鉴定资源纳入登记。
自治区司法厅负责编制全区从事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相关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发生变化的,及时调整并公开发布变化情况。同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络,及时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转送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加强衔接配合与业务协作,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加强办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的衔接配合,采取定期会商、分析研判等方式,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对策,完善机制,各司其职,切实形成打击破坏耕地违法犯罪工作合力。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在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业务培训上的协作配合,构建常态化、立体化的业务培训协作机制,通过邀请参加培训、联合开展培训、互派师资授课、开展业务交流研讨会等方式,不断提升执法人员和认定人员对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了解程度,确保通过持续、系统、高效的业务培训,全面强化一线执法人员、认定人员对耕地破坏程度的判断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6年3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资源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做好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全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承接下放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办案单位,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原则,严格保护耕地资源,切实维护各族群众共同利益。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组织实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经办案单位调查确认构成非法占用事实的;
(二)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不具有争议、非关键专门性问题,具体情形为:
1.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形成;
2.地基施工基本完毕;
3.基坑已开挖或基础桩已完成施工;
4.建筑物或构筑物基础的底层结构已基本完成;
5.对耕地使用水泥沥青硬化;
6.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明显造成土壤耕作层破坏;
7.其他明显造成土壤耕作层破坏的不具有争议、非关键专门性问题。
第五条 对不满足认定条件,耕地破坏程度有争议、涉及关键专门性问题的,办案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耕地破坏程度司法鉴定,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组织实施。在诉讼中涉及的司法鉴定活动,根据相关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认定主体与实施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内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可由耕地保护、政策法规、调查监测、规划、生态修复、测绘、执法督察等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认定委员会可指定具有较强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认定工作支撑单位,聘请具有耕地保护相关工作经验专家参与认定工作。各地可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设定认定委员会主要负责机构以及成员机构或单位。
自治区级认定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查处的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全区重大、典型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盟市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盟市级及以下办案单位申请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
第七条 办案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耕地破坏程度认定申请书。应一案一申请,申请书中需注明违法占地时间、违法主体、违法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立案查处情况、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具体情形及相应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耕地认定书。违法行为发生时申请地块土地地类及相应面积,载明该地块一般耕地、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并在相关图件中标示;有黑土地的,还应载明黑土地面积及其中一般耕地、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等。耕地认定书及其附件、附图应注明落款时间,并加盖办案单位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章。
(三)申请认定地块勘测报告及现场勘测图。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应明确地块总面积、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精确面积,并具体量算和标注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情形的对应区域和面积;相关面积应与地类认定书中保持一致;如无特殊情况,勘测图平面坐标应采取国家2000大地坐标系,高程系统采取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四)现场影像证据。申请认定日期15日内航拍正射影像,清晰反应申请地块最新全景,且需与现场勘测图套合。申请地块7日内彩色现状照片或影像资料(远景照片、不同角度近景照片,照片、影像资料要显示拍摄日期)。
(五)认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有申请材料应系统整理,编制目录和页码,形成完整卷宗。卷宗封面和内部重要文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整册材料加盖骑缝章。申请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办案单位无法获取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的,可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请提供相关材料;对确属本部门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八条 自治区、盟市级认定委员会依申请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认定委员会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认定条件进行初审,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管辖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办案单位;耕地破坏程度有争议、涉及关键专门性问题的,书面告知办案单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材料不全需补正的,一次性告知办案单位需要补充的内容、材料,补正材料重新提交后,认定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二)初审或者复审后同意受理的,可以采取查看现场照片、视频、会议讨论等方式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认定,有需要的,可以组织包含自然资源、农牧、生态环境、司法等相关行业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或集体论证。现场踏勘时,如已确认违法犯罪主体,应当通知其到场,并在现场踏勘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三)经审查认定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出具耕地破坏程度行政认定意见,交予办案单位。
(四)自治区、盟市级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认定意见中应当明确违法行为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以及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具体情形和相应面积。若认定事项涉及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如需重新进行现场勘测,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四章 鉴定主体与实施程序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由办案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全区从事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相关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公布信息为准。
第十条 在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耕地破坏程度有争议、涉及关键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委托与受理、程序和方法等,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有关要求,并参照《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 0074—2020)执行;鉴定过程中确定样地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以及调查样方的设置方案参照《生态损害野外调查样地确定和样方设置技术规程》(DB15/T4189—2025)执行。
第五章 行刑衔接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发现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达到5亩以上、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达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达到3亩以上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照行刑衔接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附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占用耕地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商请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认定鉴定协助。接到协助请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技术规范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法定时限要求,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相应协助,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办案单位申请耕地破坏程度认定、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承担,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自治区、盟市级认定委员会开展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所需费用,由作出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未经认定单位同意,耕地破坏程度认定工作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或者组织提供与认定事项有关的信息;参与认定人员或其亲属与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认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实施期间,如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进行调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
机 构: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地 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宁园路6-8号
咨 询:024-28551555
移 动:19904474567(7:00-23:00)
网 址 : www.pgopg.com
邮 箱:pgoopg@163.com
专业从事于农业鉴定,林业鉴定,水产渔业,畜牧技术司法鉴定,因果鉴定,损失程度鉴定,损失损害价格鉴定服务,欢迎垂询!
备案号:辽ICP备19005348号 Powered by 祥云平台 技术支持:凯鸿科技